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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法 发布时间:2015/12/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5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12月15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对《解释》共17条条款内容进行了介绍。

《解释》一是明确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二是明确死亡1人、重伤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作为入罪标准;三是明确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四是明确明确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等行为为“重罪”;五是明确对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等“六种情形”从重处罚;六是对如何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作出了规定,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